2021-09-02
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,同意前請停看聽
封面

契約簽了,未來要再推翻不容易

《民法第153條》: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,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,契約即為成立。」

勞動契約非以書面約定為限,舉凡「口頭承諾」、「事實行為」與「慣例習慣」,皆可認定為#勞動契約之內容,然為免口說無憑,一般仍建議勞資雙方以明文約定,以避免爭執產生。

當締約之當事人具備完整之法律行為能力、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可能、確定及合法,且雙方意思表示健全者,契約之締結即應認為係有效果之法律行為。

基上,勞資雙方於簽訂「自請離職」、「同意調動」等約定時,外人尚無從知悉當事人之心理狀態,但僅以「客觀事實」認定,雙方係已取得意思一致從而約定該契約;縱勞工於事後反悔訴諸法律,此時若不能舉證當時有係因「強暴、脅迫、詐術…等」不利因素而簽訂契約,此時要爭取權益除了要靠強大的律師外,似乎僅能憑法官的自由心證了。

縱有法官肯認勞資間因地位不對等,勞工為保全工作而不得不於協商中退讓,如以下判決:

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:「其為保有工作,自無法與上訴人公司商談條件,兩造為此約定地位並不對等,系爭PIP協議有關無條件自請離職,此約定應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。」

然而,誠如前述,該契約約定之「外觀」係屬合意,因此尚難由法院逕自否定,若要使法官產生該心證,勞工此時恐怕需要提供證明,以使法官產生此「心證」確信。

      

 再次提醒,契約簽訂前應「停、看、聽」

最後,無論是勞動契約還是一般商務、保險或其他任何種類的契約,於簽署前皆應「想清楚、看清楚、問清楚」,倘對於契約內容有疑慮,則應請雇主提供書面契約攜回研議,並應清楚表示「是否同意」、「不同意的原因」以及「希望的方案」。

勞動契約本就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,縱勞工於協商關係處於弱勢,或許難以透過協商取得更好的勞動條件,但至少對於權利的底線自己要堅持住,否則白紙黑字一經簽署,後續要再進行權利救濟真的相當困難。